李银芝、叶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7年06月29日 浏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36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明。

     李银芝、叶惠明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义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银芝、叶惠明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李银芝、叶惠明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的赔偿请求6625.4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负担。”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李银芝、叶惠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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