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倩、祁望仙等与马伟春、程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利平。系马伟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倩。系受害人邱国洪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望仙。系受害人邱国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聪。系受害人邱国洪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实体权利处理。
上诉人马伟春、程利平因与被上诉人邱倩、祁望仙、邱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伟春、程利平与被上诉人邱倩、祁望仙、邱聪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马伟春、程利平赔偿邱倩、祁望仙、邱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00元(包含已经给付的20000元),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时履行26000元,余款20000元由邱倩、祁望仙、邱聪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领取马伟春、程利平的诉讼保全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二、协议签订后,马伟春、程利平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马伟春、程利平负担”。2014年7月14日,马伟春、程利平以已与邱倩、祁望仙、邱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伟春、程利平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伟春、程利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上诉人马伟春、程利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