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周光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刘清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实体权利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系鄂f×××××中型货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翔。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喜。系鄂f×××××中型货车被保险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南环街。
负责人徐振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雄军。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伟、周光翔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伟各项损失合计46102.68元。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光翔各项损失合计133437.57元。三、上述款项于裁定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周伟、周光翔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