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2号
原告易运华。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易运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运华诉称,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原告易运华雇请的司机佘太平驾驶原告易运华所属的鄂K×××××号东风自卸车在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长兴工业园新鸿基商砼站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易运华事故后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24459元。原告易运华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易运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24459元及施救费、鉴定费,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易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易运华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驶证、运输证,证明鄂K×××××号车属原告易运华所有、该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
证据三、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易运华所属的鄂K×××××号东风自卸车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
证据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易运华车辆损失为124456元。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易运华修车支付费用125000元。
证据七、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辩称,原告易运华车损应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易运华的车损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其损失应按我公司定损为准;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施救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同时应扣除车损残值。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易运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对原告易运华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系原告易运华单方委托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易运华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易运华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履行告知义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易运华提交的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易运华的车损作出的专业的评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提供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易运华并将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原告易运华的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原告易运华雇请的司机佘太平驾驶原告易运华所属的鄂K×××××号东风自卸车在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长兴工业园新鸿基商砼站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易运华事故后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5月27日,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孝南价车鉴字(2014)0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运华所属鄂K×××××号车损失为124459元,原告易运华修理该车共计支付修理费125000元。原告易运华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出具在给原告易运华的保险单后,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易运华投保的车辆因侧翻造成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给原告易运华出具保险单时,未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一并给付,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易运华保险责任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所述原告易运华车损应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及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运华车辆损失以物价部门所作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4459元为准。原告易运华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赔偿其鉴定费、施救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运华的车辆损失124459元。
二、驳回原告易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