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启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周福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7年07月13日 浏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086555-9。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启亮。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银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河洗涤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启亮、周福尧、汉川市银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河洗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启亮自愿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启亮各项损失87772.26元。二、上述款项于裁定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与潘启亮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三、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潘启亮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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