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袁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系被告罗某之妻。
原告袁某诉被告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罗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欠原告门面租金33000元,共计63000元,并由被告罗某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罗某、刘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罗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刘某辩称,出具欠条后,我还了6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杜巧英,现在实欠原告57000元,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承担利息。
被告罗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刘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欠原告门面租金33000元,共计63000元,并由被告罗某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还了6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杜巧英,尚欠5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此欠款系家庭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刘某欠原告袁某借款57000元,由被告罗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罗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罗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朱 磊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彭学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