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冬琴、袁浩等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行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冬琴,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浩,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冬琴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园,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冬琴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福英,女,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佳爵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佳丽广场11楼。
再审申请人吴冬琴、袁浩、袁园、柳福英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冬琴、袁浩、袁园、柳福英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在查明袁双林2015年3月31日21时下班后回宿舍休息,次日5时40分被发现死亡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双林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冬琴、袁浩、袁园、柳福英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冬琴、袁浩、袁园、柳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冬琴、袁浩、袁园、柳福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