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芬与董琰、董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年09月26日 浏览: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董芬。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

    被告董琰。

    委托代理人董德涛。系被告董琰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

    被告董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董芬与被告董琰、董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董琰的委托代理人董德涛,被告董德涛,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芬诉称,2014年8月25日,董琰驾驶董德涛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沿湖北工程学院内环湖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图书馆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董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鄂K×××××号小轿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095.1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董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芬的身份证、婚生女陈星彤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卡、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原告父母户籍卡及同升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扶)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511.10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五: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原告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状况。

    证据六:工作证明、工资单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丈夫护理期间损失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董琰系合法驾驶,鄂K×××××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德涛。

    证据九: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鄂K×××××号小轿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董琰、董德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董德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192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

    被告董琰、董德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九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伤残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及后续医疗费用过高;证据五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六工作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工资明细单无缴纳社保的凭证佐证;证据七交通费无法确定系住院期间内产生,且发票连号;证据九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事实与理由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能证明其劳务关系及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没有提交其丈夫的劳务合同,原告的护理损失应当比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其必要支出,根据其医疗时间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公司作出的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因原、被告对投保事宜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董琰(持C1驾照)驾驶鄂K×××××号小轿车沿湖北工程学院内环湖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图书馆门前右转弯时,与董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琰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芬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9511.10元。2014年12月2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芬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护理50天;3、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9000元。董芬在处理事故中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董芬住院期间,董德涛为其垫付费用41920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董芬系城镇户口,在孝感市晨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283.33元,与其夫抚养女儿陈星彤(2000年1月2日出生),董芬与其兄赡养二人其父董乾坤(1938年4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母李桂芳(1949年10月1出生,农业户口)。鄂K×××××号小轿车系董德涛所有,该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董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芬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董琰赔偿70%。被告董德涛为鄂K×××××号小轿车在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董琰赔偿的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德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琰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造成董芬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核算董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511.10元、残疾赔偿金57435.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75元(8867元/年×5年×10%÷2人)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650.25元(8867元/年×15年×10%÷2人);其女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25元(15750元/年×3.5年×10%÷2人)}、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误工费13133.32元(3283.33元/月×4个月)、护理费3562.74元(26008元/年÷365日×50日)、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39092.41元。其中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43957.77元(58511.10元-10000元)×70%+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4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1550×70%)误工费13133.32元、护理费3562.7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774.08元。董琰应赔偿董芬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与其垫付的41920元相抵扣后董芬应返还董琰410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芬各项损失共计122774.08元。

    二、被告董琰赔偿原告董芬损失910元,与被告董德涛已经垫付的41920元费用相抵扣,原告董芬应退还被告董德涛垫付款41010元。

    三、驳回原告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董芬负担200元,被告董琰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伏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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