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年09月26日 浏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全、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翟某某经介绍相识,翟某某因患性功能障碍疾病,婚后一直没有性生活,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翟某某离婚。

    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与熊某某婚后没有性生活,是因熊某某不配合,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争执,熊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翟某某离婚。

    另查明,婚前翟某某按农村习俗在“相亲”、“订婚”、“传期”仪式上,给付女方礼金分别为1000元、2000元、28000元,共计31000元;结婚时,女方随陪嫁嫁妆有康佳牌智能彩电一台、新大州牌100型摩托车一辆、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以及被子等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信息、结婚证及本院调查材料、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因被告翟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熊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熊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钦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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