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慧与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7年09月27日 浏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慧。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玉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龚慧因与被申请人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慧申请再审称:判断是否有误工费的产生是依据被侵权人是否因受伤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不是依据被侵权人有无固定收入来判断侵权人是否赔偿误工费,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全职家庭主妇,一直未就业,无收入来源,并不能证明其因伤休息减少了收入。误工费是针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减少收入的赔偿。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业情况及收入来源状况,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其要求改判增加误工费3712.88元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龚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方 红

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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