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与汪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年09月27日 浏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680号

    原告杨凯,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沈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浩,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浩(以下简称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凯以被告汪浩接受其1万元回扣而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及其利息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3年12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的1万元系原告所诉的回扣还是被告所辩称的借款,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返还该1万元,本院予以照准,相关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凯返还人民币10000元,并自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25元,邮寄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汪浩承担(该款原告杨凯已预交本院,被告汪浩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许斌

速录员  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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