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马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居民。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其夫妻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之间未真正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常某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马某甲、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马某甲、常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马某甲于2015年7月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常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甲、常某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马某甲起诉要求与常某离婚,常某不同意离婚,马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常某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各自克服弱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朝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