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元勤、孙永成、张明林与马献兰合作建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7年09月29日 浏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元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林,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振甫,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元勤、孙永成、张明林因与被上诉人马献兰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余以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曹元勤、孙永成、张明林以已与被上诉人马献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元勤、孙永成、张明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曹元勤、孙永成、张明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曹元勤、孙永成、张明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明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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