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8年03月12日 浏览: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崇,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崇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叶崇驾驶车牌号为鄂A×××××汇斯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辖区车城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撞倒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叶崇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崇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叶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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