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汉伟与陈善喜、孙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2294号
原告:陈汉伟。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善喜。
委托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山。
委托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汉伟诉被告陈善喜、孙青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伟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被告陈善喜、孙青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茂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伟诉称,2017年1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善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双汇路口上行200米汇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善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整。被告陈善喜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孙青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1、2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54,455.50元(医疗费9324.1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3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1、2承担。
被告陈善喜、孙青山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青山找被告陈善喜帮忙开车并约定给付报酬,因为出了事故实际并没有给钱。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善喜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孙青山垫付了2922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善喜,持C1D驾照,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孙青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1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善喜驾驶鄂A×××××号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双汇路口上行200米汇通路口,遇原告陈汉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汉伟及三轮车乘客朱道庆、王亮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陈汉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善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上乘客无责任。
原告陈汉伟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计9619.30元(原告陈汉伟支出6697.30元,被告孙青山垫付2922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
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陈汉伟的损伤构成一个Ⅸ(9)级伤残、一个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陈汉伟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汉伟与被告孙青山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不要求被告孙青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全部费用不再要求返还并同意本案保险公司的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用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纠纷。”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善喜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陈汉伟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本院综合评判;原告陈汉伟提交的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费发票,无病历印证,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陈汉伟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汉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汉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陈汉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多名乘客上路行驶,更应注意交通安全,综合原告陈汉伟、被告陈善喜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由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按照被告陈善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孙青山系被告陈善喜的雇主,应按被告陈善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汉伟、被告孙青山就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善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6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预留3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预留2000元,用于其他伤者理赔。
关于原告陈汉伟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陈汉伟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9619.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汉伟住院天数14天计算,确认210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汉伟住院天数14天计算,确认21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4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386元/年和22%系数计算20年,确认129,298元;
6、误工费,原告陈汉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3天,确认11,907元;
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8057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汉伟住院天数14天计算,确认14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另原告陈汉伟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166,441.30元(医疗费项下计14,039.3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52,40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伟计84,000元(医疗费项下计4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82,441.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陈汉伟计57,7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汉伟自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汉伟计141,709元。
原告陈汉伟与被告孙青山已就诉讼费、鉴定费、垫付费用达成和解,被告孙青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再返还,原告陈汉伟自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伟保险金计人民币14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汉伟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