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王*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特84号
申请人:**勤,男,194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俊,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代理人:王**,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申请人**勤申请认定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勤称,申请人**勤与被申请人王**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已去世,被申请人自2003年出现精神异常、离异育有一女,期间曾多次在武汉精神病医院住院。现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王**未到庭发表意见。
代理人王**称,自己系被申请人的弟弟,同意**勤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勤系王**父亲,王**系王**弟弟,王**母亲已去世。王**离异育有一女,女儿随前夫生活。现申请人**勤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均认为被申请人王**行为能力有异常,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人均同意申请人**勤作为被申请人王**的监护人。2017年12月11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病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表现符合ICD-10中的“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的行为受目前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和控制能力有所受损,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申请人**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勤为王**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旭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然
书 记 员 商吕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