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与吴**、湖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9年07月10日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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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伟。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华。

原审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车站工业园姚湾特*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施中华。

原审被告:吴望华。

委托代理人:吴艳,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华及原审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中华、吴望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宏伟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吴宏伟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宏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70元,减半收取43685元,由吴宏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晟

审判员 杨豫琳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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