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通过中间人李四认识了被告王五,三方于2016年6月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 ,《股东协议书》约定:原告张三支付105000元,获得被告王五的个体工商户门店15%股份。2016年6月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金105000元的收条,随后被告于2016年6月底关闭了个体工商户门店。
原告从外地到武汉市打工,后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心情非常焦急,于是找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李行国律师。通过律师分析,此类案件纠纷较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报警后以涉嫌诈骗或者合同诈骗为由要求警察立案,但往往会认作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李行国律师仔细分析此案后,觉得有一个点可以突破:由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没有持有《公司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股权或者股份,也不是签订股权或者股份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被告在收到股份转让金后未给原告任何“股东分成”,也未办理任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收到股份转让金后就关闭了个体工商户门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经该协议取得的财产105000元整,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委托李行国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传票公告、一审缺席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又经过判决书公告、强制执行,将被告列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被告作为生意人,若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对他的将来会有很大的影响。在以合伙或入股为名的民间合伙或者合作经营中,最好以书面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方的违约责任,除法定退股条件外可约定在特殊情况下退出的条件。
作者:李行国律师 联系电话:13871154742(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