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与汤*、中国*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3546号
原告:陶明明,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朝,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登记地孝感市孝昌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陶明明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汤朝赔偿原告陶明明损失121221.59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7日16时46分,汤朝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汉施公路阳逻开发区轻轨站旁,与陶明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陶明明受伤的事故后果;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汤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陶明明;
四、法医鉴定结论:陶明明所受损伤属10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结算;
五、医疗费:33578元;
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
八、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十、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06天=10226元;
十一、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
十二、交通费:2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四、鉴定费:2300元;
十五、汤朝的鄂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910元,双方同意由法院一并处理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汤朝垫付了116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汤朝,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7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汤朝;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二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汤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汤朝负70%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认定陶明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2428元,其中:医疗费335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2428元,由汤朝赔偿70%,为29699.60元。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819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06天=10226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9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明明交强险保险金9199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699.60元,合计121691.6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169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朝赔偿原告陶明明法医鉴定费2300元×70%=1610元,被告汤朝已经垫付了11651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0041元,由原告陶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陶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汤朝负担1142元,原告陶明明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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