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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方某乙与龚某某、方某丙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5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方某甲。 原告方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龚某某。 被告方某丙。 原告方某甲、方某乙与被告龚某某、方某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军、人民陪审员雷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凤杰、张发达和被告龚某某、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方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方某戊有两原告及方某丁三个子女。方某丁与被告龚某某共同拥有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一套。方某丁于2014年1月去世,其遗产应由两被告及方某戊继承。在方某丁遗产未分割前,2014年3月被继承人方某戊去世。两原告依法享有对方某丁遗产的转继承权。请求:1、判令将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产中属于方某丁的遗产按产权份额进行确定;2、判令将属于方某丁的遗产由两原告转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是我丈夫方某丁买的,我丈夫方某丁死后没有留遗嘱,两原告不应该享有继承权,只有我儿子方某丙才有继承权,该房屋与两原告不相干。我认为房屋分割应以价值进行,不是以份额进行分割,对两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有质疑,且诉争的房屋属于两证不全,性质是经济适用房,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丙辩称,我对两原告的继承权提出质疑,我认为房屋分割应以价值进行,不是以份额进行分割,对两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有质疑,且诉争的房屋属于两证不全,性质是经济适用房,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某甲、方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江汉区xx街xx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方某戊的子女,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 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某丙系方某丁之子,方某丁系方某戊之长子; 3、方某戊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某戊于2014年3月1日死亡; 4、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属于方某丁与被告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50%产权属于方某丁的遗产,应依法继承。 被告龚某某、方某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诉争房产属于方某丁与被告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2、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单独的户口; 3、方某丁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某丁的死亡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某乙是住在四楼,不是一楼,方某戊的住址也不对,说明证明是假的;对证据2、3、4无异议。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产是方某丁的遗产应予分割,两被告单独立户并不能割断方某丁与方某戊的父子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和两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对方无异议,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仅对原告方某乙与方某戊的住址有异议,并不否认两原告系方某戊的子女,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方某戊与妻子熊佑芝(2011年去世)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方某丁与原告方某甲、方某乙。1987年12月21日,方某丁与被告龚某某结婚,1990年9月6日生育被告方某丙。2011年1月17日,方某丁购买了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51平方米,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并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某丁。 2014年1月4日,方某丁去世。同年3月1日,方某戊去世。方某丁、方某戊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该诉争房屋现由两被告管理。 审理中,本院向两被告释明,是否需要一并将其份额进行确定,两被告表示不需要。 2014年7月10日,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方某丁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购买,属方某丁与被告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方某丁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被告龚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应属于方某丁的遗产。方某丁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父方某戊、其妻龚某某、其子方某丙三人继承,原则上应均等分配。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方某戊死亡。方某戊亦未留下遗嘱,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按法定继承由方某丁与原告方某甲、方某乙继承,但由于方某丁已先于被继承人方某戊死亡,故方某丁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即被告方某丙代位继承。本案中位于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归方某丁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系方某丁的遗产,由方某戊,龚某某、方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方某戊继承所得的方某丁的房屋遗产,作为方某戊的遗产,应由方某甲、方某乙转继承和方某丙代位继承,原则上亦应均等分配,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整个房屋份额的十八分之一)。两原告诉称被告方某丙无代位继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房屋不能按份额分割,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为方某丁的遗产; 二、原告方某甲、方某乙各继承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xx北、xx东(xx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产权属于方某戊继承方某丁三分之一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即整个房屋产权的十八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方某甲、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1872元,原告方某乙负担1872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872元,被告方某丙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 静 审 判 员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雷 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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