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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永兵、柯亭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02日 点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兵,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亭志,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熊永兵与被上诉人柯亭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上诉人柯亭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永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16日下午,上诉人驾驶收割机在自己的开荒地收割小麦,被上诉人强行上前阻挡。上诉人继续收割小麦,发现被上诉人执意不让道,就将收割机停了下来,准备将被上诉人赶出自家田地然后继续收割。但被上诉人执意强行阻止,意图用手阻止旋转的收割机齿轮,导致其手被卷进收割机里。被上诉人自主选择危险性高的方式阻止他人合法行为,应自行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当庭未做出处理,事后也未给予决定。

柯亭志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收割被上诉人的庄稼,被上诉人阻拦合理合法,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虽然对伤残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官对此已经行使了释明权,但最终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柯亭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54.17元、住院伙补1840元、营养费2440元、误工费15276.95元、护理费1962.12元、残疾赔偿22503.60元、精神抚慰500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1695元,合计63961.84元;2.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下午,其发现被告驾驶收割机正在收割其承包荒山耕种的小麦,就立即跑过去上前阻拦,被告不听劝阻,强行驾机前冲,致伤其手和胳膊。其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事件经七方派出所解决,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4日,柯亭志与枣阳市七方镇方寨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枣阳市七方镇方寨村民委员会将村庄东边张家岗所有的荒山和山上的树木全部承包给柯亭志,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2007年,柯亭志又将该80亩左右荒山转包给了任道钧,两年后又转包给陈冬岑。任道钧在转包期间请他人看管荒山,熊永兵之妻王世芬和看管荒山的人熟悉,就索要了一块土地耕种,并和熊永兵陆续在山上开荒,现已有10多亩地。合同到期后柯亭志未与枣阳市七方镇方寨村民委员会续签书面荒山承包合同,而是找到枣阳市七方镇方寨村民委员会要地种,但该荒山已被很多村民开荒种地,柯亭志以履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政策为由找到枣阳市七方镇方寨村民委员会要求继续承包该荒山,为维护稳定,枣阳市七方镇方寨村民委员会让柯亭志自行找开荒的村民协商要地,后柯亭志从多位村民处要到了开荒地,其找到熊永兵时,熊永兵不愿意让出开荒地,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柯亭志请人在该开荒地上翻耕之后撒上小麦种,熊永兵后又将柯亭志种植小麦的土地重新翻耕撒上自己的小麦种。2016年5月16日15时许,因该开荒地小麦成熟,熊永兵就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柯亭志发现后便上前在收割机车头前进行阻拦,熊永兵将收割机又往前开了将近两米的距离,因收割机前面转轮旋转,上面竖有铁丝耙子,柯亭志被转轮卷着带进了收割机里,导致受伤。柯亭志受伤后独自离开纠纷现场,后被他人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1、左前臂皮肤撕脱伤;2、左前臂尺动脉尺神经肌腱损伤。于2016年6月8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54.17元。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1月后根据情况予以石膏托去除开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2日,柯亭志又到襄阳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00元。综上,柯亭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2554.17元。2016年5月30日,受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委托,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依据所提供的现有材料,柯亭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柯亭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支付照相及打字复印费共95元。2016年11月2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柯亭志左手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Ⅹ级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0日。柯亭志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熊永兵、柯亭志二人纠纷经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处理未果。2017年1月18日,柯亭志向法院起诉,要求熊永兵赔偿各项损失60741.84元,后又当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3961.84元。另查明:柯亭志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枣阳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8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柯亭志和熊永兵因山地承包产生矛盾,继而在熊永兵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时发生纠纷,上前阻拦收割机,熊永兵又将收割机继续向前开,导致柯亭志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柯亭志诉请熊永兵赔偿损失有理,予以支持。但柯亭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冷静考虑,和熊永兵因山地的承包产生矛盾纠纷应通过基层组织调解处理,其明知收割机在熊永兵开动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其造成损害而仍予以阻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熊永兵的赔偿责任,酌定熊永兵对柯亭志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柯亭志在受伤后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资格。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根据柯亭志实际伤情评定其损伤构成Ⅹ级伤残真实、客观。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见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柯亭志其误工损失日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柯亭志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农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可比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柯亭志因伤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其在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柯亭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以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90元亦过高,酌定以400元为宜。柯亭志的诉求经审定为:医疗费125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3天×8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1184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276.95元(28305元/年÷365天/年×197天)、护理费1962.12元[以柯亭志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经计算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1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1695元(包括照相、打印费95元),共计59291.84元。由熊永兵赔偿其中的70%,即41504.29元。柯亭志的其他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柯亭志诉请超过审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熊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亭志41504.29元;二、驳回柯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柯亭志负担54元,熊永兵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熊永兵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熊永兵庭审中及至一审终结都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熊永兵因开荒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在使用收割机收割小麦时明知柯亭志站在收割机前而不停止收割机,致柯亭志受伤,其对柯亭志遭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柯亭志在明知熊永兵开动的收割机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进行阻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熊永兵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熊永兵对柯亭志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情合理。熊永兵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熊永兵虽然对柯亭志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审判人员当庭释明并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熊永兵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其提出的有关柯亭志伤残鉴定意见的异议未作处理,涉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熊永兵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熊永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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