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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时间:2018年01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少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永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少林因与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孝南区经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少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唐少林遵照拆迁指挥部要求,请来车辆人员在限定的时间内搬迁,因孝南区经信局工作上的原因,造成搬迁受阻。孝南区经信局口头向唐少林承诺解决三项问题,但并没有如约履行,导致不具备全部清场的条件,相关的责任不在唐少林,原审判决认定孝南区经信局不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中有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告知需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使唐少林失去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据此进行辩论的权利。(三)一审中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阅调取证据,即孝南区经信局在建设拆迁指挥部的任职情况和分工情况以及阻拦唐少林搬迁的职工与孝南区经信局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但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四)原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证明、领条及孝南办文(2007)30号文件,可以确定孝南区经信局是长征南路开发指挥部领导班子成员,参与领导、指挥拆迁工作,其具备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双重身份,应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这一事实在原审中遗漏,上述证据应该视为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孝南区经信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孝南区经信局侵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认定唐少林的损失金额亦无证据支持。唐少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再审主张,本案不应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区域原系孝南区经信局主管的已经被裁定依法破产的企业车间所在地。在案涉拆迁过程中,孝南区经信局对该拆迁区域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孝南区经信局虽不是案涉拆迁的责任主体,但因拆迁中孝南区经信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唐少林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孝南区经信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唐少林现申请再审要求孝南区经信局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孝南区经信局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唐少林亦无证据证明孝南区经信局对其有加害行为,故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唐少林关于证人未出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规定的情形,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唐少林一审中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经查,唐少林本次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在原审中已提交,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唐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少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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