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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云农与周熙杰、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19号 原告:孔云农,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熙杰(曾用名周伦雄),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中段(五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6066775-6。 法定代表人:严家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启勇,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 第三人:樊芮伶,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城区。 原告孔云龙与被告周熙杰、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余启勇、樊芮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芮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期满之日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熙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熙杰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已还了近2000000元的利息。 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直接的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委托支付凭证,故原告的借款不能成立;2、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向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世纪花园项目部出借过款项,且本案借款发生时,该项目部早已于2011年全部完工,且房产已售完,借款不可能用于该项目;3、本案系虚假诉讼,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答辩人因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5000元。 第三人余启勇述称,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追加我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我不愿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樊芮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审人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条、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二(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世纪花园项目部部分业主购房发票)可证明被告周熙杰向原告借款时,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世纪花园项目部工程早已竣工,向原告的借款与该项目无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鄂东鉴字〔2016〕文鉴字第163、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周熙杰向原告孔云农和第三人余启勇借款,当日,被告周熙杰与原告孔云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逾期则按月加收20%逾期利息;由被告周熙杰签名并加盖”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世纪花园项目部”公章。同日,被告周熙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云农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周熙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第三人余启勇通过银行向被告周熙杰转账1500000元。被告周熙杰、第三人樊芮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熙杰借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周熙杰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周熙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的用于孝感市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世纪花园项目部,不能证明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与该借款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熙杰称已偿还了近200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潮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系虚假诉讼,应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余启勇未对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对第三人樊芮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余启勇、樊芮伶的权利义务不予审理。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云龙借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周熙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炳勇 审 判 员 冯 莉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倩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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