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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金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德校、姚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4民初50号 原告:荆州市金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中段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56287484。 法定代表人:王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校,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姚思,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荆州市金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福食品公司)与被告王德校、姚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被告王德校、姚思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校、姚思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172367.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自2015年3月起,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食品由其销售。截止2016年4月9日,二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72367.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德校辩称,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与被告王德校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思辩称,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与被告王德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姚思无关,被告姚思未参与,亦不知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姚思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糕点的生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兼零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富与被告王德校系同乡,王德校与被告姚思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王德校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糕点供其销售,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上半年终止合作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认为被告王德校对尚欠货款172367.70元,并提供账务单(复写联)、货物明细单、货物运送单等证据;被告王德校否认欠原告货款,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72367.70元诉至法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欠其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口福食品公司以被告王德校欠货款要求其支付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金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减半收取1873.50元,由原告荆州市金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瑞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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