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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琼英与王前川、王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52号


原告:余琼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川,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培,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2001室。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琼英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前川、被告王培赔偿原告余琼英损失103948.2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2日,王前川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集京东路段,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车速过快,与余琼英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前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琼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余琼英,农业家庭户;

四、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余琼英的所受损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

五、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余琼英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10级,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5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80日;

六、医疗费:8329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25元;

八、交通费:200元;

九、第一次的鉴定费:1800元;

十、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王前川垫付了7519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王前川,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1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培、驾驶人为王前川;借用关系;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十六、余琼英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按照新的法医鉴定认定;

十七、余琼英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2%×20年=6492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照新的法医鉴定认定;

十八、余琼英主张误工费:85.3元/天×150天=127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余琼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

十九、余琼英主张护理费:85元/天×70天=59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时间按照新的法医鉴定认定;

二十、余琼英主张交通费: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

二十一、余琼英主张母亲的赡养费:9803元/年×16年×12%÷2人=9410.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赔偿系数按照新的法医鉴定认定;

二十二、余琼英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3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修理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十三、余琼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王前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琼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王前川负70%的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余琼英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依据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余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余琼英属于失地农民,故余琼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余琼英系家庭主妇,虽然没有收入,但其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对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不赔偿误工费显失公平。另外,余琼英虽然暂时没有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总而言之,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给予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余琼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不赔偿误工费,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余琼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琼英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余琼英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余琼英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由于新的法医鉴定认定余琼英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应按照10%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余琼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1554元,其中:医疗费83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2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54元,由王前川赔偿70%,为1087.80元。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83865.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6年÷2人×10%=7842.40元、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4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80天=6824.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琼英交强险保险金93865.6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87.80元,合计9495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前川赔偿原告余琼英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70%=1260元;被告王前川垫付了7519元,超出的6259元,由原告余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余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王前川负担991元,原告余琼英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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