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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秦某1等与郭胜勇、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170号


原告:王某(受害人秦迎军之妻),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秦某1(受害人秦迎军之女),女,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秦某1之母。

原告:秦某2(受害人秦迎军之子),男,200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秦某2之母。

原告:秦平山(受害人秦迎军之父),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周自然(受害人秦迎军之母),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郭胜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孝感市孝南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为刚,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

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

主要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与被告郭胜勇、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周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珊、被告郭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告周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承担秦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1831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郭胜勇驾驶被告天顺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周为刚)在107复线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与受害人秦迎军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郭胜勇、苏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鄂A×××××号车的司机为郭胜勇,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为刚,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豫H×××××号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

被告郭胜勇辩称,1.本次事故秦迎军负主要责任,郭胜勇负次要责任;2.郭胜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4.郭胜勇系职务行为,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为刚辩称,1.本案车辆挂靠在天顺公司,在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在交警已垫付40000元,应该查明后返还;3.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天顺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减10%的免责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豫H×××××号车投保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便法院判决赔偿,在出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资质符合条件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6时01分,秦迎军驾驶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载乘苏小军沿107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对向郭胜勇驾驶被告天顺公司所属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豫H×××××号车前部与鄂A×××××号前部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郭胜勇、苏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

受害人秦迎军生前系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与原告王某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秦某1出生于2003年8月15日,就读于焦作市马村区实验学校,儿子秦某2出生于2005年12月4日,就读于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小学。秦迎军、王某、秦某1、秦某2自2015年1月起租住于河南省焦作市××村中街××号。

受害人秦迎军的父亲秦平山(1949年4月11日出生)、母亲周自然(1949年9月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秦平山、周自然均系农业户口。

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为刚,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豫H×××××号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胜勇系周为刚雇请的驾驶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减10%的免责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为刚垫付的40000元原告未在交警部门领取,本案不作处理。秦迎军及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秦迎军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秦某1、秦某2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迎军死亡及乘坐人苏小军受伤,故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秦迎军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秦平山: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年×13年÷4、周自然: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年×14年÷4、秦某1: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年×6年÷2、秦某2: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年×8年÷2)共计193514.25元,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105.25元、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计745785.25元。由财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95170.8元,剩下部分的30%即195184.34元,由财保东西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下部分的70%即455430.11元,由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为刚赔偿540元。被告天顺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损失9517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损失195184.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损失200000元;

四、被告周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54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周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虹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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