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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平与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2180号


原告李学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现下落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2000018037。

法定代表人史正务。


原告李学平与被告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学平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并由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鄂A×××××0号重型货车车主,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名下。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期满双方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各自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5年底至今,原告因车辆年审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原告与之失去联系,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进行年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创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创力物流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仓储服务、货运代办;汽车配件、汽车销售;货运信息咨询服务。

2011年7月19日,创力物流公司(甲方)与李学平(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有效期三年。挂靠车辆厂牌型号:DFL1160BX7A;车辆牌照号鄂A×××××0;车架号:LGAX2A134B1019314;发动机号:B3004456。如合同到期,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继续有效,乙方必须以原合同为依据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规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协助处理行车交通事故,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等有偿服务,入籍经营费缴付标准为每年1,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付风险保证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或车辆转卖他人,甲乙双方终止合同,甲方将保证金返还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李学平向创力物流公司支付风险保证统筹金1,000元,双方至交管部门办理了挂靠车辆的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平与被告创力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现被告创力物流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挂靠需要,原告将其所有的鄂A×××××号货车注册登记于被告名下并支付保证金1,000元,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返还保证金,变更挂靠车辆权属,登记于原告名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并返还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学平与被告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平返还保证金1,000元;

三、被告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学平办理鄂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原告李学平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创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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