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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蚕与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字第4192号 原告:郭天蚕,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峰、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鹏,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原告郭天蚕诉被告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邓鹏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蚕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天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居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借款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分九期还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本息,其后开始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居间合同书及借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经居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居间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九个月,即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98%计息,被告每月4日按期还本付息,分九期还完;逾期利息按本金的3%/天计收;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期的本息,余下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申请放弃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天蚕与被告邓鹏签订的《借款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同时约定每期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的3%/天计收,两项利息之和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动申请放弃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郭天蚕借款人民币6222.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2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天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敬 审 判 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熊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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