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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喜与张威、谭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779号 原告:何天喜,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威,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谭金香,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代表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何天喜诉被告张威、谭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天喜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252元,总计71928.5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原告何天喜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6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张威驾驶被告谭金香名下鄂A×××××号重型货车,在武汉市高新四路-光谷三路路段,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与原告何天喜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何天喜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事发时,被告张威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何天喜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使用该车挂靠在湖北楚天和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业务。 3、原告何天喜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留观7天,其损伤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等。原告何天喜发生医疗费10603.80元,其中被告张威垫付10581.30元。被告张威还垫付了8天护理费1220元(含管理费180元)。 4、2017年2月14日,经武汉市恒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天喜交通事故致右眉弓上缘可见13.5cm×0.3cm不规则增生疤痕,鼻梁右侧上缘可见0.4cm×0.3cm疤痕,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为鉴定,原告何天喜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据以确定伤残等级的疤痕长度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天喜右眉弓下至上睑见8.7cm、右额部经眉尖至上睑见3.3cm、右眉下内侧见1.1cm陈旧性愈合痕,不构成伤残。 二、其他有关情况 1、原告何天喜提交湖北楚天和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月工资3480元)及挂靠协议,主张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发生,为工伤,所在单位不应扣发工资,不支持误工费。 2、原告何天喜提交换/补载货汽车号牌费收据52元、施救拖车费收据1200元,对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号牌费无物价评估或定损不认可,拖车费应以发票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张威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则对原告何天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威赔偿。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被告谭金香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则被告谭金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何天喜前后进行两次鉴定,从两次鉴定的定残依据看,其面部疤痕长度为主要定残依据;各方在庭审时、被告人保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均未对残疾等级外的其他项目提出异议,则第一次鉴定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的意见,在本案中仍参照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何天喜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603.8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何天喜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天为105元; 3、营养费酌定为300元; 4、护理费1220元(8天,合130元/天),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按照鉴定意见天数承担7天护理费910元,被告张威承担130元及管理费180元; 5、误工费,原告何天喜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348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明显过高,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系工伤不应扣发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因工伤待遇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误工费为5220元(3480元/月÷30天×45天); 6、交通费,酌定4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何天喜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其面部损伤留疤,对美观影响较大,酌情支持800元; 8、拖车费,原告何天喜提交收据主张1200元,不明显过高,予以准许; 9、车辆损失即号牌更换费用据实计算52元; 10、鉴定费,原告何天喜提交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等级评定的意见本院未予采纳,但考虑伤者在主张求偿时,委托鉴定是确定损失大小的必要手段,则对该费用酌情支持1200元。 原告何天喜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1100.80元,属交强险医疗项目11008.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项目733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交强险财产项目1252元(拖车费、号牌更换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151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30元+管理费18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赔付7330元,财产限额赔付1252,合计185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并扣除非保险范围1510元后余1008.80元(21100.80元-1510元-185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共赔付19590.80元。被告张威在本案中负担非保险范围1510元、诉讼费200元、二次鉴定费600元,共计2310元,其已垫付11801.30元(10581.30元+1220元),在保险赔偿后应获得返还9491.30元(11801.30元-231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则被告人保公司还向原告何天喜赔偿9499.50元(19590.80元-9491.30元-6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天喜赔偿949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威支付9491.30元; 三、驳回原告何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天喜负担60元,被告张威负担200元(此款原告何天喜已预交,被告张威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9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威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颜晓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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