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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火银与林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592号 原告:林火银,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孝文,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林火银与被告林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火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林孝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林火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共三份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孝文向原告林火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林孝文出具的收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孝文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林火银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孝文偿还原告林火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孝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志芬 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 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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