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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红莲与周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2612号


原告:盛红莲,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英,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盛红莲与被告周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姣、被告周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请求原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按月付息。偿还借款时间以原告催款为限。2013年9月26日、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周福英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周福英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还向盛红莲的弟弟借款30000元,我一共向原告盛红莲支付了10000元利息款,此款由盛红莲及盛红义分配。本金我一分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红莲与被告周福英系同村关系。2013年9月,被告周福英因投资需资金向原告盛红莲借款。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周福英分两次向原告盛红莲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周福英向原告盛红莲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红莲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周福英,每月利息壹分半,2013年9月26日”“今借到红莲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周福英,每月利息壹分半,2013年10月19日”。借款后,被告周福英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被告对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周福英向原告盛红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周福英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周福英对所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在借款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福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红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周福英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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