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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火清与汤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3864号 原告:李火清,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漩,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 负责人:蒋俊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火清诉被告汤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汤漩、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火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汤漩驾驶鄂A×××××号小车在祁水公路左家湾1号路段,遇原告李火清驾驶的悬挂武汉R12849号电动车对向行驶,汤漩超车时与李火清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火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汤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火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漩驾驶的鄂A×××××号车为其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汤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案涉车辆为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火清垫付医疗费36365.04元,该款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比例不超过7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汤漩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对原告李火清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36673.14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火清对被告汤漩为其垫付医疗费36365.0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汤漩、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对原告李火清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由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李火清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理费16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误工时间240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7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对原告李火清提交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有异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火清生活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庭审中,原告李火清与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就其伤残系数18%达成一致。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火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8038.14元,其中:医疗费36673.1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79342元(29386元/年×15年×18%)、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火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火清1044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43603.14元,因被告汤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依据三责险合同承担责任,即被告人保武汉国际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火清30522元(43603.14元×70%),原告李火清自行负担13081.14元(43603.14元×30%)。被告汤漩为原告李火清垫付的36365.04元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火清104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火清30522元; 三、原告李火清返还被告汤漩垫付款36365.04元; 四、驳回原告李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汤漩负担2100元,原告李火清自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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