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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桃与林伟、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2594号


原告:刘金桃,女,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公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

负责人:陈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桃与被告林伟、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达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盛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公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盛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被告盛达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金桃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20.84元(其中医疗费11715.04,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7天=1455元,营养费15元/天×97天=145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9年×20%=5289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0元+5740元+4200元=1386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98天)=734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金桃生于1945年5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承包土地。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被告林伟驾驶鄂A×××××重型半挂车牵引鄂A×××××车在新洲区潘家墩老化肥厂路段西向东行使,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行走的原告刘金桃相接触,造成原告刘金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金桃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98天。2017年5月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金桃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后护理18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林伟驾驶的鄂A×××××牵引车属于被告盛达兴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车投保了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达兴公司垫付了100081.05元,其余损失未予赔付,故原告刘金桃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林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达兴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林伟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鄂A×××××重型半挂车和鄂A×××××车均属于我公司所有,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81.0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重型半挂车和鄂A×××××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原告刘金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院服务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被告林伟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A×××××号牵引车和鄂A×××××车的行驶证,被告盛达兴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盛达兴公司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原告刘金桃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被告互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刘金桃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刘金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9796.09元(其中原告刘金桃自行垫付9715.04元,被告盛达兴公司垫付80081.05元)。原告刘金桃住院期间共花去护理费13860元(其中原告刘金桃自行垫付3920元,被告盛达兴公司垫付9940元)。原告刘金桃自2010年起居住在阳逻街××村肖家湾88号,属于阳逻街永平社区管辖。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刘金桃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796.09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7天=1455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9年×20%=52894.8元。6、护理费13860元+7341元=21201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金桃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194146.89元,包括医疗部分111251.09元(含医疗费89796.09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伤残部分81095.8元(含残疾赔偿金52894.8元,护理费2120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原告刘金桃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11251.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刘金桃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8109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1095.8元。故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金桃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81095.8元=91095.8元。原告刘金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1251.09元-10000元=101251.09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林伟驾驶的鄂A×××××号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新洲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金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1251.09元。因被告林伟属于被告盛达兴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林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盛达兴公司承担。被告盛达兴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81.05元,故原告刘金桃应在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盛达兴公司10008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桃支付交强险保险金9109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桃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1251.09元。

原告刘金桃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向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81.05元。

四、驳回原告刘金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武汉市盛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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