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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友珍与中国共产党云梦县委员会党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3民初1014号


原告:许友珍,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江源服装经营部经营者,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云梦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刘圣堂,系该校校长。


原告许友珍与被告中国共产党云梦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云梦县委党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县委党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梦县委党校立即支付服装款3755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友珍系个体工商户,在武汉市汉阳区开办有武汉市汉阳区江源服装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配件、鞋批发零售等。2012年间,原告许友珍经营的江源服装经营部经人介绍,为被告云梦县委党校年轻干部成长工程培训班定制军训服装,服装交付后,原告许友珍开具了销售发票,金额为37555元,被告云梦县委党校副校长肖春云在该报销发票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许友珍多次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云梦县委党校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许友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份、销售发票六张及报销单等证据。被告云梦县委党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许友珍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许友珍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许友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梦县委党校向许友珍经营的服装经营部定购军训服装,许友珍依约向云梦县委党校提供了军训服装,双方形成的事实购销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许友珍向云梦县委党校交付服装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云梦县委党校理应支付服装价款37555元,故对许友珍要求云梦县委党校给付服装价款37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友珍还要求云梦县委党校支付服装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也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其要求云梦县委党校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共产党云梦县委员会党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友珍货款37555元;

二、驳回原告许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0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云梦县委员会党校负担,限本判决送达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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