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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许*、合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4387号
原告:凌**,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陵路东铜陵新村9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大厦。 负责人: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凌**诉被告许**、合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喻**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对原告凌**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8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94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驾驶皖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东云阁门前路段与我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皖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5:5的比例赔偿。 被告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借给我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凌**医疗费339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凌**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驾驶皖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云阁门口向右侧转弯进路口时,遇原告凌**辉驾驶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夏认字(2017)第C17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凌**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第三腰椎骨折、肺部感染等,住院9天,医疗费7823.30元,其中被告许**垫付了3398.60元。2017年6月12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3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凌**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安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所受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凌**系农业户籍。皖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借给被告许**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凌**提交了湖北荣星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4年12月起在该公司务工,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59号,月收入为3800元的诉称事实,但其收入标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凌**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许**赔偿50%,原告凌**自行承担50%的损失。因皖A×××××号车在被告**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凌**的伤残程度及其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凌**各项损失133953.1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53.15元。 二、由原告凌**退还被告许**垫付款3398.6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凌**131757.05元后,另代原告凌**退还被告许**2196.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05元,由原告凌**负担1202.50元,由被告许**负担1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彤 赔偿清单 一、医疗部分 1、医疗费7823.30元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 4、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 小计10093.30元 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3.3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6.65元。 二、伤残部分 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2元 2、误工费38638元/年÷365天×119天=12597元 3、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5、交通费300元(酌定) 小计137813元 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781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3906.50元。 被告**保险安徽公司赔偿合计 1.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 2.商业三者险46.65元+13906.50元=13953.15元 合计133953.15元 四、被告许**赔偿合计 已垫付3398.6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的50%,即1202.50元之后,应返回2196.10元。 五、原告凌**实际应获得131757.05元。 附: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账号:32×××88 开户行: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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