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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优良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张**于2013年6月13日到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洗料。2013年9月21日,张**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定,遇到问题未停电检修,擅自带电作业,并违规将手伸进高速运转的机器内,导致其受伤。该设备因自身特性,危险程度高,公司已有员工出事。在张**上班时公司安全员已对其详细说明,告知其操作规程。张**受伤后,公司考虑实际情况,两次将其送医救治,并结算全部医疗费用。张**伤后一直在家调休,在其可以工作时,襄阳**矿业有限公司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张**不回公司上班,自动离职。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停发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一、劳动部门未有效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人员是襄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应聘人员而非该公司员工。张**申请劳动仲裁至今,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所以仲裁程序不合法,结论也不合法。二、若法院认定鉴定结论送达程序合法,襄阳**矿业有限公司通知张**上班,而张**不愿意上班,其已经通过自己的言行举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不是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恶意安排其从事重体力等不适宜工作,故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张**在上班及休养期间,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按照规定发放工资,双倍惩罚性工资是法律制裁不发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不能事后拿此来不劳而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意在保护因过失受伤的员工,但是张**明显属于间接故意。张**熟知规定后,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张**于2014年6月13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5元;3.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82元(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4.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工伤保险待遇111847元;5.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张**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于2013年6月13日到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约定工作岗位为洗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张**在车间清洗传送带上的碎石料时,左臂不慎绞入传送带中受伤,当即由公司送往枣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骨折;3、左尺骨茎突不全性骨折;4、左桡神经损伤。为此,张**在该院住院45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公司结算。出院后,张**在家休养,未到公司上班,至2014年4月15日,张**因为本次伤情需要,又由襄阳**矿业有限公司送往襄阳市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本次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仍由公司结算,但两次住院公司均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给其支付过护理费。第二次出院后不久,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即给张**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书,通知张**上班,但张**一直未再到公司上班。2014年9月11日,张**向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核实,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张**在2013年9月2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8月11日,张**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枣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与襄阳**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4天)×20元/天=900元。3、由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护理费(31天+14天)×79元/天=3555元。4、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元×712=25944元。5、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2元×11=23782元。6、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元×12=39360元。7、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0元×16=52480元。8、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2元×11=23782元。9、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2元×2.5=5405元。10、补交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枣阳市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5元(2162元/月×2.5月)。三、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双倍工资23782元(2162元/月×11月)。四、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84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2元(2162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328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80元(3280元/月×16月)、住院护理费2110元(1020元/月÷21.75天/月×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五、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张**缴纳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期间的社会保险,属张**自己承担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六、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张**是因自己违规操作受伤,且在休养后经单位通知仍不上班,属自行离职,单位不应支付其相关待遇和补偿金。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工资按月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当月发上月工资。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发放761元,2013年8月19日发放2147元,2013年9月17日发放2478元,2013年10月23日发放1860元。张**受伤后,因其未到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上班,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固定工资1200元直至2014年6月份。2014年8月26日后,公司以张**自动离职为由停发了其工资。根据张**受伤前实际上班天数和上述工资发放情况,其受伤前实际月平工资为2096元(661×30/18+2147+2478+1860×30/21)÷4≈2096元。2014年度枣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向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方有效送达以及该份证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襄阳**矿业有限公司称其一直未收到劳动部门送达的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庭审中,襄阳**矿业有限公司称由于本公司管理严格,非本单位员工一般不得随意进入公司,因此,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只能在公司门外电话通知办公室派人收件,当时一名应聘人员接到电话后签收了这份文书,但其后未被公司录取,就未将签收的文书交给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向襄阳**矿业有限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时,因未能进入该公司,即在门外电话通知该公司办公室派人收件,当时该公司也确实派人收件。在此情况下,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足以相信该收件人是受公司指派,故属有效送达。至于该收件人是否属该公司应聘人员以及是否将文书交给公司,则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以此为由辩称未实际收到劳动部门送达的鉴定通知书,与法不符。而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可依法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复议,但从本次劳动争议仲裁开庭至今,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见其他有权部门对该通知书作出过改变或撤销,故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法有效,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伤残等级,可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张**在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捌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可以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张**受伤后就再未到单位上班,虽然单位曾在张**第二次出院后不久即给其送达了上班通知书,但张**认为其伤情还需休养,仍未上班。在此情况下,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如认为张**已能够上班但拒不上班,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给其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在张**遭受工伤事故尚未确定何时能够上班,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法定手续的情况下,以其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理由并不充分,且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张**2015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既未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张**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准,即2015年7月24日。因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张**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公司支付。襄阳**矿业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各项工伤和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经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56元。张**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项补偿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96元,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96元×11个月=2305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10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故该项补助金为3280元×10个月=32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8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1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0元×16个月=5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张**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其在仲裁时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通常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该项费用为即20元×45天=900元。5、护理费675元。张**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5天,单位未派人护理,故应支付其护理费,按本地通常标准每天15元计算,以需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5元×45天=67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张**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有此项请求,由于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在张**受伤后给其发放有9个月固定工资,仲裁裁决未再支持其该项请求,张**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不予审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因工伤达八级伤残而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基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其请求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一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从2013年6月到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上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共计二年零一个月,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其工资标准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96元×2.5个月=5240元。另,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从招聘张**到公司上班一个月后直至满一年的期限内,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6元×11个月=23056元。张**在仲裁时还请求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交纳,但关于保险费的交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八十六条之规定,保险费的交纳和征收,属行政部门行政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时,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征缴并处罚,故此项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张**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襄阳**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判决襄阳**矿业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超过核定部分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与张**自2015年7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40元。三、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56元。四、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911元。五、驳回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和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张**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的事实有异议,其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其公司送达时,签收人员非本公司员工,且未将该通知书交还给襄阳**矿业有限公司。经二审查明,襄阳**矿业有限公司既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无法对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张**在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对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因张**在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襄阳**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说理充分,计算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襄阳**矿业有限公司以张**自动离职为由主张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襄阳**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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