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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赵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负责人张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成。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洋河套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成、赵庆明、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丁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庆明、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23时14分许,赵庆明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9KM+100M处时,发现陈志敏驾驶的丁志成所属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车辆左后轮起火而停车的情况后,在避让过程中,由于惯性致赵庆明车上一钢构设备与陈志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陈志敏当场死亡、两车及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赵庆明负主要责任,陈志敏负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抚军;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丁志成。

    原审判决另认定,丁志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250元;施救费88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支付陈志敏尸检费1500元,合计242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因事故车辆冀C×××××(冀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丁志成24250元的损失中减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及尸检费1500元等合计3200元的间接损失后,应为21050元,先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进行赔偿4000元;余下17050元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冀C×××××(冀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有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因赵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丁志成损失11935元(17050元×70%)。另外间接损失3200元,由赵庆明赔偿2240元(3200元×70%),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C×××××(冀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赵庆明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志成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志成11935元。二、赵庆明赔偿丁志成2240元,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庆明、李抚军、抚宁县仁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在事故发生时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且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我公司与该车的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10%,其免赔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尸检费。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志成答辩称,关于10%的免赔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举证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赵庆明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也确有超载行为,按此规定应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扣减10%的免赔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举出其已向冀C×××××(冀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投保人尽到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车辆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只须赔付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故本案中受害人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尸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承担,但事实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因二审程序的发生系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人不能以保险合同中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来对抗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诉讼费用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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