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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慧与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05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

    原告:龚慧,女197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军成,男,1970年11月6日生。

    被告:宣玉蓉,女,1970年10月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龚慧与被告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慧的委托代理人辛凤杰、被告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慧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军成驾驶宣玉蓉所有的鄂ATA0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十一初中附近时与原告龚慧发生交通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事故经硚口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162.88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宣玉蓉答辩,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龚慧垫付医疗费6282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交通事故真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在质证时具体表述;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硚口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证明被告王军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35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证据四、中山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医嘱需加强营养。

    证据五、被告王军成驾照证及被告宣玉蓉行车证的复印件。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使用人及所有人身份。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军成、宣玉蓉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应当没有且休息及误工时间过长。证据四中没有住院病案,无法佐证住院时间。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材料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宣玉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此证据证明驾驶员身份及行车证信息。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3张。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2元。

    证据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此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120元。

   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军成驾驶宣玉蓉所有的鄂ATA0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十一初中附近时与原告龚慧发生交通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282元(由被告宣玉蓉垫付)。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3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未构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警大队NO.001299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慧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军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军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龚慧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综合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龚慧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170元(10元/天×17天)、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龚慧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原告龚慧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原告龚慧总的损失为10082元(其中包括被告宣玉蓉已先行为原告龚慧垫付的医疗费6282元及护理费2120元共计8402元)。

    由于鄂ATA09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宣玉蓉。原告龚慧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医疗费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上述费用合计908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王军成予以赔偿、宣玉蓉就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宣玉蓉已为原告龚慧先行垫付8402元,为便于案件执行,扣减被告应当赔偿的1000元,余款74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龚慧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宣玉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鄂ATA09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人民币9082元,其中赔偿原告龚慧人民币1680元,返还给被告宣玉蓉人民币7402元。

    二、驳回原告龚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军成、宣玉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龚慧垫付,被告王军成、宣玉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龚慧。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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