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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05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地址: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翠华。

    委托代理人池金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乐翠华、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乐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池金舟,被上诉人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时10分,刘静驾驶自己所属无号牌雪佛兰小车自孝感市后湖御景至汽车站,当其沿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大天桥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的乐翠华驾驶的新月神牌二轮电动车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无号牌雪佛兰小车右侧与新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乐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00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乐翠华受伤后即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医疗费13227.96元,刘静垫付医疗费432.53。2013年12月16日乐翠华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104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刘静垫付其他各项费用12000元。

    乐翠华发生交通事故前住所地在孝感市城区,系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岑酒店员工,月收入3400元。乐翠华乐翠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60.4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55天×50元/天]、护理费5825.10元[90天×(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8046.67元[71天×34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拖停车费220元,合计85182.26元。

    另查明,无号牌雪佛兰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乐翠华的损失以查明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乐翠华各项损失72771.77元。乐翠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1410.49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乐翠华11410.49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共应赔付乐翠华各项损失84182.26元。乐翠华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刘静承担,因其已垫付12432.53元,故应由乐翠华返还11432.5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乐翠华各项损失84182.26元。二、乐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静垫付款11432.53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刘静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乐翠华共同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本案涉及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410.49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乐翠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刘静已签收。上诉人不承担无号牌车辆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乐翠华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保的是车辆而不是号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在二审时提交不属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补强,不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静驾驶其所属无号牌雪佛兰小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所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乐翠华驾驶的新月神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乐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100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上诉人提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有关免责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将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1410.49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合同确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据以证实其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但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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