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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超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张树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06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等实体权利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斌。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旺。

    委托代理人赵伟军,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解放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8863-7。

    法定代表人李保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彭超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上诉人张树旺、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06分,张树旺驾驶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凯帆牌清障车(发动机号:69446457,车架号:LGDCM91L57A124350)沿应城市古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蒲阳中学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彭超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超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彭超斌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又转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8月2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8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超斌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1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超斌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为此,彭超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727.99元(其中包含了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4677.99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彭超斌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彭超斌受伤后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4677.9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990.5元(22906元/年÷365天×207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彭磊(2000年1月29日出生,系彭超斌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元(15750元/年×4年×10%÷2人)、XX香(1940年6月11日出生,系彭超斌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15750元/年×6年×10%)、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86243.39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树旺系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其驾驶的凯帆牌清障车属惠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2090000043959)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242090000037191),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彭超斌垫付了医疗费94677.99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7377.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张树旺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彭超斌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8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超斌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张树旺系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彭超斌的损失理应由惠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树旺驾驶的凯帆牌清障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超斌各项损失9666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90.5元、护理费6412.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财产损失800元)。余下损失89577.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677.99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彭超斌受伤后,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彭超斌主张的交通费1945元,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综合考量,酌定为1000元。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凯帆牌清障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彭超斌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扣减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以采纳。另外,彭超斌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超斌各项损失96665.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超斌各项损失87677.99元,二项合计184343.39元;二、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彭超斌鉴定费1900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97377.99元相抵后,在执行过程中由彭超斌返还其95477.99元;三、驳回彭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彭超斌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超斌的伤残赔偿金。二、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三、不应支持X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超斌答辩称,他于2006年就在应城市城区购买了商品房,有房产证为证,在城镇居住是事实;关于收入来源的问题,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妻子田小菊在武汉经营旅馆生意。关于母亲X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XX香已经74岁,且为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误工费确实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树旺、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服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超斌在一审时提供的房产证、武汉市和合欣旅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超斌的伤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彭超斌受伤后不能参与旅馆的经营,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彭超斌的母亲XX香已年满74周岁,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符合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一审判决支持X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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