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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毛与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0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胡大毛。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谈学林。

    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73号。

    负责人熊壮,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反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36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胡大毛诉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毛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毛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40分,被告谈学林驾驶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水泥罐车在107国道毛陈红绿灯处非机动车道左转上107国道时,因观察失误与原告胡大毛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大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毛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用去医疗费12905.09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谈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毛无责任。2014年6月2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胡大毛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经查,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91117.0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10000元后的部分)。

    原告胡大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大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胡大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若干份及湖北省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用药、检查情况,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905.09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意见情况,用去鉴定费1200元。

    证据六:证明(出具单位:孝感市金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陈项目部,孝南区毛陈镇天仙社区居委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毛陈派出所),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售房合同、缴纳房款收据,孝感市金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照一套,胡显文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儿子胡显文有《二级××证》,系受害人与其配偶张爱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证据七: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83元及用去鉴定费200元。

    证据八: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谈学林有驾照及事故车辆为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属,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谈学林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谈学林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谈学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暂收凭条,原告胡大毛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谈学林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20000元,另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当;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对原告胡大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胡大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原告胡大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胡大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和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胡大毛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另从事建筑业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其子智障应提交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购车发票、修车发票及换件的照片。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大毛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证据六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子胡显文有智力障碍,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鉴定,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40分,被告谈学林驾驶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水泥罐车在107国道毛陈红绿灯处非机动车道左转上107国道时,因观察失误与原告胡大毛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大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毛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用去医疗费12905.09元(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谈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毛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胡大毛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损失91117.0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大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2月8日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其子胡显文智力障碍程度为贰级。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被告谈学林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3年8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谈学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毛无责任。故被告谈学林对原告胡大毛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系鄂A×××××号车的登记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应当与被告谈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胡大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谈学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谈学林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谈学林承担。原告胡大毛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胡大毛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胡大毛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胡大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05.0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969.86元(35750元/年÷365天/年×112天)、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赔偿金61562元(22906元/年×20年×10%+子15750元/年×20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8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7906.9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胡大毛各项损失90851.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69.86元、护理费2137元、××赔偿金615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55.09元,由被告谈学林赔偿,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谈学林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毛的各项损失90851.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毛的各项损失5655.09元,合计96506.95元。

    二、被告谈学林赔偿原告胡大毛的损失1400元,被告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谈学林、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胡大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谈学林负担,原告胡大毛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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