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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水中与李伟、应城电视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0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系鄂k×××××号越野车驾驶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电视台。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林,该台台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出上诉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水中。

    上诉人李伟、应城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应城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方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8时7分,李伟驾驶应城电视台所有的鄂k×××××号起亚牌越野车在应城市蒲阳大道农行路口由北向南边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方水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方水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6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水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水中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20591.01元(其中李伟、应城电视台垫付20000元)。2014年1月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水中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脑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48天。为此,方水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780元(不包括李伟、应城电视台垫付款20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方水中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及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明方水中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方水中受伤后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591.01元(其中李伟、应城电视台垫付2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787.85元(22886元/年÷365天×188天(时间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止)],护理费3107元(23624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965.86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李伟驾驶应城电视台所有的鄂k×××××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2090000029459)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2090000034680),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李伟驾驶机动车行至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交通安全而造成方水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6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肇事车辆鄂k×××××号越野车系应城电视台所有,李伟系应城电视台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城电视台依法应对李伟的过错承担责任。鄂k×××××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李伟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水中受伤后,他本人和家人精神上的伤害是明显的,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方水中要求按200元/天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酌定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1200元,李伟、应城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均认为应在200元以内认定,但未提交证据和理由推翻方水中的证据,因此,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方水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不服,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因庭审后其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方水中要求李伟、应城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或驳回。李伟、应城电视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方水中醉酒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辩称误工费过高,方水中依法合理的请求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及已经垫付2万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返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方水中所诉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方水中诉求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水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6965.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765.86元(其中医疗费20591.01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1787.85元,护理费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李伟、应城电视台赔偿。二、李伟、应城电视台赔偿方水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方水中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款后,应返还李伟、应城电视台13800元。方水中实际应得赔偿款66965.86元。四、驳回方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伟、应城电视台负担。

    宣判后,李伟、应城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伟、应城电视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方水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1、方水中是农村户籍,居住在应城市黄滩镇喻家湾88号,家里有承包地,这充分说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2、方水中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后居住、生活在城镇。为其出具证明的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无营业执照,也无税收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方水中的证明目的。二、方水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他们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水中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二是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三是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水中答辩称,他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说明一审判决正确。他于2004年起随其子在应城市城区居住,主要靠做小工获取收入,受伤前两个月在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是应城市人民医院的项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答辩称,对李伟、应城电视台上诉内容中方水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部分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部分有异议,因精神抚慰金一审时已经判决由李伟、应城电视台承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

    李伟、应城电视台答辩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水中一审时提供的儿子方义军的房产证、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上诉人李伟、应城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水中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方水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方水中的误工费是恰当的。方水中因伤住院48天,一审根据其就医时间等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是合理的。根据投保人应城电视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由侵权人李伟、应城电视台赔偿方水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伟、应城电视台关于方水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方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水中85765.86元。

    四、李伟、应城电视台赔偿方水中鉴定费1200元。

    五、方水中返还李伟、应城电视台垫付款18800元。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李伟、应城电视台各负担65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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