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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腊仙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0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余腊仙。

    委托代理人刘敬波。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腊仙诉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亚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腊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波,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腊仙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余腊仙所开设的家俱城购买了各种办公用品价值50520元,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除在2008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外,余下货款30520元,经原告余腊仙多次催收,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直到2013年8月22日,原告余腊仙再次找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除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外,仍未支付余下货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余腊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50520元的办公用品。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0520元未付,并且有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签字盖章认可。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余腊仙的货款30520元属实。2、因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经济困难,暂无资金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付。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余腊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6日,个体工商业户余腊仙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余腊仙在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共创家俱城”向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屏风”、“会议桌”、“主管台”、“沙发”、“文件柜”、“书柜”、“展示柜”等办公用品价值50520元,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办公用品后,至2008年11月16日才向余腊仙支付货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结算单》注明下欠余腊仙货款30520元,直至2013年8月22日,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但经余腊仙的要求其在结算单上盖公司印章认可下欠的货款30520元,经余腊仙多次催要,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为此原告余腊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余腊仙已履行了交付办公用品的义务,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却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余腊仙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2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请求分期分批付款,因原告余腊仙不同意,再加上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长达数年未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腊仙要求判令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1759.21元,因原告余腊仙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下欠货款利息,双方未对货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余腊仙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腊仙货款30520元。

    二、驳回原告余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乐传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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