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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勇犯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孝南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勇,原任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2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勇犯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勇及辩护人汤木梓、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时任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兼红光社区集并改造指挥部负责人的被告人郭志勇,在协助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对所辖红光社区进行城中村民房改造过程中,利用其协调征地拆迁和上报社区集并改造项目手续的职务便利,在红光社区6组集并改造征用郭志勇家0.183亩自留地时,以其父亲郭某甲的名义,向开发商郭某乙、范某索要现金25万元,除按正常标准补偿7320元之外,超额补偿242680元。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郭志勇伙同红光社区8组组长胡桃安、红光社区居民万志强和万海波(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4万元,在未办理用地规划和征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孝感市联众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意向协议书,按每亩5万元的价格征地15亩,实际征地25亩。协议签订后,胡桃安从四人的出资款中支付15万元给红光社区,余款至今未付。地面附着物由胡桃安等四人按每亩1.5万元的价格补偿给农户。在该宗土地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后,胡桃安等四人将其出租给他人做废品回收站,租金用于该宗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郭志勇伙同胡桃安、万志强、万海波,以红光废品回收厂的名义,将上述土地以38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孝感聚龙商务有限公司,扣除投资成本和建设费用后,余款2008750元被被告人郭志勇及胡桃安、万志强、万海波四人私分,其中:郭志勇分得503300元,胡桃安分得498750元,万志强分得503400元,万海波分得50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勇家人退出赃款290000元。

    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范某、郭某乙、郑某、郭某丙、黎某、王某、万某、严家胜、向某甲、向某乙、严某、刘某、郭某甲、代某、董某、肖某、郭某丁、胡某的证言;2、相关书证;3、鉴定意见;4、同案犯胡桃安、万海波、万志强的供述;5、被告人郭志勇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勇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城中村民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开发商索取现金242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勇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勇利用担任社区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本应归社区所得的土地增值款2008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勇的行为构成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郭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对受贿罪和贪污罪不认同。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志勇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人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中,且有主动退赃,当庭认罪,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初,被告人郭志勇经其所在的红光社区党员大会和支部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选举,并经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批复,当选为社区党支部委员、支部副书记。红光社区于同年4月28日按丹阳办事处要求经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红光社区集并改造指挥部,并指定郭志勇为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集并改造协调和项目资料上报工作。由湖北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红光社区6组进行集并改造项目施工。在集并改造时需征用红光社区土地时,按与社区统一协商补偿标准对农户为每亩40000元,在占用被告人郭志勇家住于红光社区6组0.183亩自留地时,被告人郭志勇称其父郭某甲要用一套住房作为补偿被项目部拒绝,后集并改造项目负责人郭某乙及范某多次与被告人郭志勇交涉以支付现金250000元方征收该0.183亩土地。后该土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858元,被告人郭志勇超额获得人民币2391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湖北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委员会文件孝开丹组(2010)4号批复;2、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3、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感政发(2008)1号文件、湖北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文件(2009)16号《关于红光社区实施集并改造的请示》及孝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孝开管文(2009)56号《关于批准开发区2009年度城中村改造计划的请示》;4、证人范某、郭某乙、王某、万某、郑某、黎某、郭某丙、郭某甲的证言;5、红光社区6组集并改造用地补偿明细表及用地征用土地说明;6、孝感地宜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地宜(2014)(估)字第065号土地评估报告;7、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单;8、被告人郭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郭志勇伙同红光社区8组组长胡桃安、红光社区居民万志强和万海波(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40000元,在未办理用地规划和征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孝感市联众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意向协议书,按每亩50000元的价格征地15亩,实际征地25亩。协议签订后,胡桃安从四人的出资款中支付150000元给红光社区,余款至今未付。地面附着物由胡桃安等按每亩15000万元的价格补偿给农户。在该宗土地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后,胡桃安等将其出租给他人做废品回收站,租金用于该宗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郭志勇伙同胡桃安、万志强、万海波,以虚构的红光废品回收厂的名义,将上述土地以38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孝感聚龙商务有限公司,聚龙商务有限公司将其中1100000直接支付给红光社区,另2700000付给被告人郭志勇等四人。扣除投资成本和建设费用后,余款2008750元被被告人郭志勇及胡桃安、万志强、万海波四人私分,其中:郭志勇分得503300元,胡桃安分得498750元,万志强分得503400元,万海波分得50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勇家人退出赃款2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征用意向协议书;2、红光废品回收厂转让协议;3、证人董某、郑某、肖某、万某、郭某丁、胡某的证言;4、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分社客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5、同案犯胡桃安、万海波、万志强的供述;6、被告人郭志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勇在担任社区职务期间,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城中村民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开发商索取现金239142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志勇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达25亩,且非法获利达2000000元以上,属于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就上述二罪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勇利用担任社区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本应归社区所得的土地增值款,应当以犯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志勇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中所获利2008750元,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勇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就该罪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勇在担任红光社区副书记、集并改造指挥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实施该社区按市政府城市改造实行方案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郭志勇属于该解释第(七)项所列举的工作人员,对其应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第二条关于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勇受贿金额,应减去被征用土地经评估的价值10858元,其实际受贿金额应为239142元。被告人郭志勇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中,与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策划,并将所获赃款平均瓜分,说明四作案人作用地位相当,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志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尚未退出部分,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罚金及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志勇尚未退出非法获利赃款2133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东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池 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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