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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秀珍与郑长峰、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罗秀珍。

    委托代理人翁端奇。系原告罗秀珍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郑长峰。

    被告郑辉。

    被告郑长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

    负责人种强。

    委托代理人于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罗秀珍与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翁端奇、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珍诉称,2014年1月18日12时5分许,被告郑长峰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96Km+100m处,发生将原告罗秀珍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罗秀珍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郑长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秀珍受伤后被送往宣化卫生院抢救,因伤情需要又转入武汉长江航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的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15000元。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300.3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秀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罗秀珍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三、住院病案资料(包括住院证、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治疗情况及住院11天的事实。

    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9029.77元。

    六、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秀珍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0元。

    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2020元。

    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郑长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辉。

    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郑长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十一、翁端奇(原告罗秀珍之子)的身份证、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秀珍受伤后,翁端奇对其护理照顾,护理费应按工资表上载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对原告罗秀珍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四医疗费应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六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评定过长,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证据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金额分别为455元、255元的票据无公章,且没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可,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且数额过高,应在400元以内,证据十一中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均系影印件,且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材料,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翁端奇的实际工资收入。

    因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罗秀珍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罗秀珍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至于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作为普通居民,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情使用,原告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且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治疗、用药超出范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鉴定费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且支出合理,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确定原告罗秀珍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8316.97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意见的依据合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确有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证据十一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罗秀珍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12时5分许,被告郑长峰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96Km+100m处,遇行人罗秀珍由公路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因被告郑长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致使人车于省道西侧相撞,造成原告罗秀珍受伤及道路景观树木、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化中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长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秀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秀珍被送往宣化卫生院紧急救治,因伤情需要随即转入武汉长江航空总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又去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过CT检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8316.97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罗秀珍的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0元。原告罗秀珍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郑辉,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郑长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长付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900元及交通费700元,共计1360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长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将原告罗秀珍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罗秀珍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长峰全部承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罗秀珍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和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郑长峰承担。因被告郑辉、郑长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二者与被告郑长峰的关系难以厘清,故被告郑辉、郑长付应与被告郑长峰一并对原告罗秀珍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原告罗秀珍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316.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原告虽不构成残疾,但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需要护理60日的期限,酌定按每日10元计算,即10元/日×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八项共计48731.74元。原告罗秀珍不构成残疾,且未提供其与家属精神受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共计13564.77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23564.77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连带赔偿,郑长付先行支付1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余款12900元由原告罗秀珍予以退还。超出部分24466.97元(48731.74-23564.77-700)由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秀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731.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564.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466.97元,共计48031.74元;

    二、由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连带赔偿700元,被告郑长付先前已付13600元,余款12900元由原告罗秀珍予以退还;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罗秀珍负担266元,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付三红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本院账户信息:

    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

    账号:8201000000021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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