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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启亮与周福尧、汉川市银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河洗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潘启亮。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福尧。

    被告汉川市银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河洗涤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潘启亮与被告周福尧、汉川市银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河洗涤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河洗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亮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周福尧,被告新河洗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尧、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启亮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10分许,我在孝武大道香港城中央广场路段翻越护栏横过马路时,被周福尧驾驶新河洗涤分公司所属的鄂K×××××号轻型货车撞伤。由于周福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鄂K×××××号轻型货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914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潘启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潘启亮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潘启亮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周福尧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周福尧具有驾驶资格,鄂K×××××号轻型货车属新河洗涤分公司所有。

    证据三:《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鄂K×××××号轻型货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周福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据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潘启亮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5486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2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潘启亮受伤后的护理、误工、后期治疗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潘启亮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证据八:企业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潘启亮是孝感市明星网吧的员工。

    被告周福尧、新河洗涤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鄂K×××××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福尧、新河洗涤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翻越护栏横过马路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潘启亮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六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引用条款错误;证据七交通费过高且票据系连号;证据八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佐证,不应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引用条款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系笔误补正说明,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收据系连号不真实,但交通费又是其必然开支,根据其医治时间核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原告从事计算机服务行业,依据不足,因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比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周福尧(持C1驾照)驾驶鄂K×××××号轻型货车自汉川市前往孝感城区,当行驶至孝武大道香港城中央广场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潘启亮在此路段翻越护栏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造成潘启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福尧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启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次的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启亮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4860.60元。2014年7月2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启亮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潘启亮人体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螺钉、钢丝二期手术费共预计6000元。潘启亮系农业户口,在处理事故中支付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后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鄂K×××××号轻型货车系新河洗涤分公司所有,后转让给周福尧,在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清楚,周福尧驾车与行人潘启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启亮翻越护栏横过马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周福尧的赔偿责任,由周福尧承担事故责任的80%,潘启亮承担事故责任的20%。因鄂K×××××号轻型货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汉川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潘启亮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福尧赔偿80%。潘启亮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本院审核潘启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60.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9736.85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2494.38元。其中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45888.48元(54860.60元-10000元)×80%+100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6000元×80%)、伤残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750元×8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0772.26元。周福尧应赔偿潘启亮的损失金额为鉴定费960元(1200元×80%)。被告新河洗涤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启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72.26元。

    二、被告周福尧赔偿原告潘启亮经济损失960元。

    三、驳回原告潘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潘启亮负担100元,被告周福尧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校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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