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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慧诉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慧。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成。

    委托代理人:宣玉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玉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

    上诉人龚慧为与被上诉人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龚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达,宣玉蓉及王军成的委托代理人宣玉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王军成驾驶宣玉蓉所有的鄂ATA0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十一初中附近时与龚慧发生交通碰撞,致使龚慧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282元(由宣玉蓉垫付)。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3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龚慧所受损伤未构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警大队NO.001299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慧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龚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军成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军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军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龚慧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综合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经审核后认定,龚慧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170元(10元/天×17天)、鉴定费1000元。因龚慧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龚慧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龚慧总的损失为10082元(其中包括宣玉蓉已先行为龚慧垫付的医疗费6282元及护理费2120元,共计8402元)。由于鄂ATA09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车主系宣玉蓉。龚慧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龚慧各项费用的承担,分别为龚慧的医疗费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170元。上述费用合计9082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王军成予以赔偿,宣玉蓉就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玉蓉已为龚慧先行垫付8402元,为便于案件执行,扣减宣玉蓉应当赔偿的1000元,余款7402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支付给龚慧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宣玉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鄂ATA09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082元,其中赔偿龚慧1680元,返还给宣玉蓉7402元;(二)驳回龚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军成、宣玉蓉负担。此款已由龚慧垫付,王军成、宣玉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龚慧。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上诉人龚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龚慧无职业,无固定收入而不予支持其误工费错误。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判断是否有误工费的产生是依据被侵权人是否因受伤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并不是依据被侵权人有无固定收入来判断侵权人是否赔偿误工费。相关法律均规定了只要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劳动能力便一定会有所丧失,应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本案中,龚慧因左足受伤不能随意走动,需治疗和休息35天,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龚慧的误工费。然而一审法院却剥夺了龚慧获得误工费的权利。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由于现代社会劳动者流动性很大,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因此考虑到社会实践中各种情况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了明文规定,将误工费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进行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是有的受害人可能距侵权行为发生前几年都没有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规定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龚慧在交通事故事发前是具备劳动能力的,但是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交通事故后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并不能因此判断龚慧就没有误工损失,而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误工费37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军成、宣玉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慧对其没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因伤需休息35天,并不能证明因伤休息减少了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对有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以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龚慧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故龚慧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误工费3712.88元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龚慧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龚慧因伤未致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相关计算标准,属自由裁量范畴,一审未予支持,在合理裁量范围,故对龚慧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龚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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