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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40号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永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霞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孝感市经信局)诉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酒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金河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经信局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因生产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孝感市经信局提出暂借资金用于周转,并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工业园的房屋(房权证为孝房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后经相关领导协调,为扶持孝感市范围内唯一白酒生产企业的发展,原告孝感市经信局从企业改制专项资金中,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2008年1月29日,借给被告金河酒业公司500000元供其使用。后此款经原告孝感市经信局多次催要,被告金河酒业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孝感市经信局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河酒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金河酒业公司负担。

    原告孝感市经信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向原告孝感市经信局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孝感市经信局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工业园房屋(房权证为孝房字第××号)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孝感市经信局变更的事实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河酒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金河酒业公司企业改制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金河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对原告孝感市经信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对原告孝感市经信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未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经信局提交的证据三因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2008年1月29日,被告金河酒业公司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孝感市经信局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孝感市经信局以转账支票方式实际支付,被告金河酒业公司盖章及其公司会计签字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孝感市经信局主张其权利多次找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催要此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孝感市经信局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金河酒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归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孝感市经信局请求被告金河酒业公司返还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计算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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