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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王俊伟与被上诉人武汉汉全印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汉全印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瑶苑62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福星城3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俊伟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汉全印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武汉汉全印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全公司)与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汉全公司向新宇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包装盒,新宇公司先预付总货款的10%即8000元后汉全公司开始打样,新宇公司确样并再付20%的货款后开始生产,新宇公司提货时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汉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宇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后,余款56000元未能支付。2012年7月5日,王俊伟向汉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本人王俊伟差欠汉全公司货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计划每月偿还20000元,分三月(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还清款项,若没有按期还款,则本人与新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款人落款为王俊伟,欠款单位加盖有“新宇公司”公章。因新宇公司及王俊伟至今未支付货款,汉全公司遂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宇公司及王俊伟连带偿还其货款56000元,并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5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宇公司及王俊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汉全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汉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宇公司应当依约定价款、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但新宇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应责任。王俊伟在欠条中自认“本人王俊伟差欠武汉汉全印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货款伍万陆仟元整”并承诺“本人与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王俊伟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王俊伟应与新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汉全公司要求新宇公司与王俊伟连带偿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新宇公司与王俊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汉全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俊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宇公司、王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全公司连带清偿货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二、新宇公司、王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全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0月5至2013年6月20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54元;2013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647元,由新宇公司、王俊伟承担。

    上诉人王俊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只承担货款16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王俊伟没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剥夺其合法诉讼权益。其委托的代理人当天早上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出发前往原审法院,因堵车严重才迟到到庭。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表现在:1、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3、没有明确举证期限及起算日期。4、其在开庭当日递交证据材料时,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审拒收其代理手续和证据材料,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5、原审严重违反审理期限规定。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其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10月10日向汉全公司及其业务经理查自敏转款3000元和17000元,故该2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五、汉全公司逾期交货,且该公司所生产的包装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予以扣减质量款20000元,且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汉全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王俊伟未按时到庭本案可缺席审理。一审已依法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也给了王俊伟举证期限,一审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也依法送达了判决书。关于管辖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审有管辖权。王俊伟上诉称已付款20000元,但该公司未收到相应款项,其不存在逾期交货,否则王俊伟不会出具欠条,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说明其质量没有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宇公司同意王俊伟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王俊伟提交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0日将17000元已转账给汉全公司的业务经理查自敏。经质证,汉全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的账号及姓名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账户,对其他账户不予认可,其并没有收到还款。新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俊伟已向汉全公司还款17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王俊伟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汉全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印刷包装合同约定:如有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向汉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俊伟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原审法院是否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五、王俊伟是否在出具欠条后向汉全公司还款20000元;六、王俊伟提出汉全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扣减货款2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王俊伟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即在确定的庭审期日,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有义务按时到庭,依法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中王俊伟在开庭时未到是客观事实,其上诉称因为堵车不能按时到庭并不属于正当理由,故一审认定王俊伟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审理期限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发现一审审理确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未影响王俊伟诉讼权利的行使,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王俊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另外,汉全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印刷包装合同约定:如有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向汉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汉全公司所在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王俊伟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须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因本案是独任制审理,故不存在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已送达包括举证通知书在内的其他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举证期限及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王俊伟在一审开庭后提交证据材料,明显已过举证期限,故原审有权不收也不组织质证。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五、关于王俊伟是否在出具欠条后向汉全公司还款20000元的问题。王俊伟二审中称有17000元已转账给汉全公司的业务经理查自敏,对此汉全公司予以否认,即使查自敏收到17000元属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汉全公司的欠款。王俊伟主张的3000元还款,只有王俊伟的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王俊伟上诉请求从汉全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200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俊伟提出汉全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扣减货款20000元的问题。由于王俊伟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汉全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王俊伟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俊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王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何国安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左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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