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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古红武与被上诉人杨新华、肖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红武

    委托代理人朱学胜,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华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古红武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华、肖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古红武与被告杨新华系同学关系,与被告肖荣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新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古红武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杨新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古红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附林权证壹本、转让合同壹份作抵押;借款人:杨新华,2013年3月19日;担保人:肖荣华(时间壹年),2014年3月18日止”。同时,被告杨新华向原告提供林地所有权人为杜先才的林权证一本、杜先才转让给杨昭赉(被告之子)的林地转让合同一份及3万元转让款的收条一份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一年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肖荣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荣华辩称,其担保期限约定为一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满前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荣华认为其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在一年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肖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该规定,被告肖荣华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古红武与被告杨新华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新华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条上被告肖荣华以担保人名义书写“期限一年,至2014年3月18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意见与实际不符,故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认定被告肖荣华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肖荣华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杨新华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于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新华欠原告古红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杨新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新华负担。如果被告杨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古红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新华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由被上诉人肖荣华提供担保属实。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肖荣华在借条上没有对该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作出约定,按照法条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肖荣华是杨新华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年,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该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肖荣华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是漏判。请求:1.撤销(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杨新华欠上诉人古红武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荣华辩称:一、本人是在被上诉人杨新华向上诉人古红武提供足额抵押物前提下提供的担保。本人提供的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所以本人无需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人与上诉人古红武之间是有明确时间约定的担保,担保时间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人应免除担保责任。上诉人古红武提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人担保只是一般形式上的担保,并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杨新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肖荣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古红武与被上诉人杨新华对借款期限是否约定为一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红武与被上诉人杨新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肖荣华对上述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肖荣华在上诉人古红武与被上诉人杨新华的借据上明确载明担保期为一年,据此可认定担保责任在一年期限内。因而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上诉人古红武上诉认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古红武上诉还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为借款期限一年,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现上诉人古红武在被上诉人肖荣华一年的担保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此案被上诉人肖荣华不论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据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肖荣华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古红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古红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成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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